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是何时开始实施的?
答:《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细则》1991年3月27日起施行。
2、《条例》规定的执法主体是谁?体制改革后,该《条例》的执法主体是谁?
答:《条例》规定的执法主体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本次机改后,《条例》的执法主体为县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3、《条例》有多少章多少条?
答:条例共6章35条,第一章总则4条、第二章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8条(第5-12条)第三章 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4条(第13-16条)第四章 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与职责条7(第17-23条),第五章 罚则9条(第24-32条)第六章附则3条(第33-35条)。
4、《细则》有多少章多少条?
答:《细则》有8章62条。第一章 总则4条(第1-2条)第二章 审查批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8条(第3-10条)第三章化妆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监督11条(第11-21条) 第四章 审查批准进口化妆品6条(第22-2条)、第五章 经常性卫生监督6条(第28-33条)第六章 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与职责10条(第34-43条) 第七章 罚 则10条(第44-53条)第八章附 则9条(第54-62条).
5、化妆品的生产、经营需要办理许可证吗?
答:根据《条例》及《细则》的规定,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化妆品的经营不需要办卫生许可证。
6、《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哪一级颁发?有效期多少年?
答: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批准并颁发。 有效期四年,每2年复核1次。
7、化妆品生产企业由哪一级监督?
答: 市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组织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定期检查每年第一、第三季度各1次;审查发放《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当年和复核年度各减少1次。
8、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需要取得批准文号吗?
答: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为该产品的生产凭证。特殊用途化妆品证书为研制凭证,可用于该产品的技术转让。 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每四年重新审查1次。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9、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监督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主要内容是:
(1)监督检查生产过程中的卫生状况;
(2)监督检查是否使用了禁用物质和超量使用了限用物质生产化妆品;
(3)每批产品出厂前的卫生质量检验记录;
(4)产品卫生质量;
(5)产品标签、小包装、说明书是否符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6)生产环境的卫生情况;
(7)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中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者调离情况。
具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监督指南进行。
10、对化妆品经营企业的监督频率是怎样规定的?
答:《细则》规定:对化妆品经营者实行不定期检查。每年对辖区内化妆品批发部门巡回监督每户至少1次;每2年对辖区内化妆品零售者巡回监督每户至少1次。
11、对化妆品经营企业的监督主要监督什么内容?
答:主要检查化妆品经营单位执行《条例》和《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具体内容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监督指南进行。
12、对经营化妆品的卫生监督要求是什么?
答:经营化妆品的卫生监督要求是:
(1)化妆品经营者(含批发、零售)必须遵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2)生产企业向经营单位推销化妆品,应出示《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经营单位应检查其产品标签上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和厂名是否与所持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相符。
(3)化妆品经营者在进货时应检查所进化妆品是否具有下列标记或证件。不具备下述标记或证件的化妆品不得进货并销售。
A.国产化妆品标签或小包装上应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并具有企业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特殊用途化妆品还应具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批准文号。
B.进口化妆品应具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
(4)出售散装化妆品应注意清洁卫生,防止污染。
13、对化妆品经营企业的巡回监督要采样检测吗?
答:对化妆品批发部门及零售者的巡回监督一般不采样检测。
当经营者销售的化妆品引起人体不良反应或其他特殊原因,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可以组织对经营者销售的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进行采样检测。县级、市级食品药品监督部门组织采样检测的,应将计划报上级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批准后执行。
14、化妆品卫生监督、监测要向上报表吗?
答:《细则》规定: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监测年报表"制度。各级食品药品监督部门须定期逐级上报“化妆品卫生监督、监测年报表。
15、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的条件是什么?
答:(1)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秉公办事。
(2)具有中专以上专业学历或具有医士以上技术职称,掌握化妆品卫生监督的有关法规和化妆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卫生知识,有独立工作能力。
(3)未患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者。
16、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守则是什么?
答:守则为:(1)学习、掌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有关法规,掌握《化妆品卫生标准》及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卫生知识,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2)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礼貌待人,不得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出具伪证、索贿受贿;
(3)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出示监督证件。按照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并开具清单,认真如实填写记录;
(4)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5)对化妆品生产企业提供的保密的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6)不准在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兼职或任顾问,不准与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有碍公务的经济关系。
17、化妆品卫生监督员行使那些职责?
答:细则规定: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受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行使下列职责:
(1)参加新建、扩建、改建化妆品生产企业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及竣工验收;
(2)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进行卫生监督检查,索取有关资料,调查处理化妆品引起的危害健康事故;
(3)对违反《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18、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有哪些情形应受到行政处罚?
答:《条例》第24-29条、《细则》第45-50条对应处罚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并且《细则》规定:《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的处罚可以合并使用。
《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情形,依据该办法第23-26条的规定处罚。
19、我国对生产、销售不合标准的化妆品是如何处罚的?
(1)行政处罚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27条规定,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对造成人体损伤或者发生中毒事故的,有直接责任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我国《刑法》第148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3)法条竞合的处理
我国《刑法》第140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其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时,第148条、第140条两罪就产生了法条竞合。竞合是个刑法理论概念,法条竞合就是指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法条规定了同一内容,造成重复。根据《刑法》第149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的,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的,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另外,根据《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单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具体来说,“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让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对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签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4)对共犯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20、当事人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怎么办?
答:当事人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给予答复。当事人对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书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所作出的没收产品及责令停产的处罚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执行,逾期又不起诉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1、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人体损伤或者发生中毒事故的,应怎么处理?
答: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人体损伤或者发生中毒事故的,有直接责任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其他部门在化妆品监督方面有哪些职责?
答: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化妆品广告监督;质监部门负责化妆品标识管理和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商务部门负责美容美发业的管理。
23、化妆品的含义是什么?
答:化妆品----是以涂抹,喷洒或其它类似方法,施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口腔粘膜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产品。
24、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含义是什么?
答: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含义是:
育发化妆品:有助于毛发生长、减少脱发和断发的化妆品。
染发化妆品:具有改变头发颜色作用的化妆品。
烫发化妆品:具有改变头发弯曲度,并维持相对稳定的化妆品。
脱毛化妆品:具有减少、消除体毛作用的化妆品。
美乳化妆品:有助于乳房健美的化妆品。
健美化妆品:有助于使体形健美的化妆品。
除臭化妆品:用于消除腋臭的化妆品。
祛斑化妆品:用于减轻皮肤表皮色素沉着的化妆品。
防晒化妆品:具有吸收紫外线作用、减轻因日晒引起皮肤损伤功能的化妆品。
25、化妆品的一般要求是什么?
答:化妆品的一般要求是:
(1)化妆品不得对施用部位产生明显刺激和损伤。
(2) 化妆品必须使用安全,且无感染性。
26 、对化妆品产品的要求是什么?
答:(1)化妆品的微生物学质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A 眼部化妆品及口唇等粘膜用化妆品以及婴儿和儿童用化妆品菌落总数不得大于500CFU/mL 或500CFU/g。
B 其他化妆品菌落总数不得大于1000CFU/mL或1000CFU/g。
C 每克或每毫升产品中不得检出粪大肠菌群、绿脓杆菌和金黄色葡萄球菌。
D 化妆品中霉菌和酵母菌总数不得大于100CFU/mL或100CFU/g。
(2)化妆品中所含有毒物质不得超过表1中规定的限量。
表1 化妆品中有毒物质限量
有毒物质 | 限量,mg/kg | 备注 |
汞 | 1 | 含有机汞防腐剂的眼部化妆品除外 |
铅 | 40 | 含醋酸铅的染发剂除外 |
砷 | 10 | |
甲醇 | 2000 |
27、对化妆品原料有什么要求?
答:(1) 禁止使用表2(1)中所列物质为化妆品组分。
(2)禁止使用表2(2)中所列物质为化妆品组分。
(3)凡以表3中所列物质为化妆品组分的,必须符合表中所作规定。
(4)化妆品中所用防腐剂必须是表4中所列物质,并必须符合表中的规定。
(5)化妆品中所用紫外线吸收剂必须是表5中所列物质,并必须符合表中的规定。
(6) 化妆品中所用着色剂必须是表6中所列物质,并必须符合表中的规定
(注:上述所指的“表”指《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中附表)
28、对化妆品包装有什么要求?
答:化妆品的直接容器材料必须无毒,不得含有或释放可能对使用者造成伤害的有毒物质。